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吕涌良。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徐锦杰。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国金,职务不明。被告:茅国金。被告:沈夏燕,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提供54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4日起到2015年6月3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茅国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茅国金提供其名下房地产余姚市城区阳光花园52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5400000元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4日,被告茅国金、沈夏燕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5400000元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年基准利率(6%)上浮30%(7.8%),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2014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贷款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28414.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仍未归还贷款,被告茅国金、沈夏燕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28414.11元,共计5628414.1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茅国金设立抵押的房地产余姚市城区阳光花园52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姚镇国用2013字第041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茅国金、沈夏燕对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授信54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茅国金愿为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茅国金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茅国金、沈夏燕愿为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400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方式、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6、贷款利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茅国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茅国金、沈夏燕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228414.1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茅国金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阳光花园5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茅国金有权向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茅国金、沈夏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99元,由被告宁波东菱轴承有限公司、茅国金、沈夏燕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