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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1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订婚期间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不孕,且为娘家而不顾自己的小家庭,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6月,因常年不孕,原、被告决定做试管婴儿。经医院诊断,被告染色体异常导致不孕,且温州对此没有治疗方法。双方家庭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确实较短,是因原告方的要求而为之。原、被告订婚期间,恰逢被告母亲因患癌症,行手术后不久,因此被告母亲对订婚仪式力不从心。婚后,被告因母亲身体原因,确实在父母店里工作两年,但并未不顾自己的家庭。2015年6月,被告经诊断得知因染色体异常难以怀孕之后,双方确实发生矛盾,且原告将被告的病情告知他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1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被告不孕,原、被告有为此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学检验中心染色体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增进沟通,互相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