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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许金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到惠安县紫山镇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载货,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紫山镇林口村南坑自然村罗某某、陈某某夫妇经营的“鑫法便利店”购买香烟等物品时,趁陈某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盗走收银台下方一个装有人民币9600余元的塑料袋并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将所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人民币9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