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东50米处时与马路中间花池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东50米处时与马路中间花池发生碰撞,被执勤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霍志勇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材料,理化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