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城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王某某与孙某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王某某,孙某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城初字第01712号原告孙某甲,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原告孙某乙,男,1960年5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孙某丙,男,1955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孙某丁,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生,锡伯族,住义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戊,男,194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某某村*组,身份证号码2107271948********。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戊、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生产队解体时五原告家庭承包土地8.58亩,村委会台账有记载。1985年,孙某己(已故)将承包地交被告孙某戊代耕,村委会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2012年初,五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向城关乡政府要求解决,2012年5月28日,城关乡政府出具处理意见,确认五原告对8.58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退还。2014年4月30日,城关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城关乡信访办共同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再次确认了五原告的8.58亩承包经营权,但因被告无理拒绝,两个意见均未落实。五原告向义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8.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粮食直补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某戊辩称,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取得的,并且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分得土地至今交纳了全部的土地承包费用,并耕种土地至今。所以,本案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被告耕种的土地有原告的8.58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被告代耕,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答辩。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家庭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承包中村委会未与原告家庭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没有再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返还土地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丁、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兴波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