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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丁建忠、马金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丁建忠,马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丁建忠,男,回族,1961年5月5日出生。被告马金兰,女,回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红军诉被告丁建忠、马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忠、马金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5分。原告认为被告马金兰作为被告丁建忠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马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建忠、马金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率5分。原告认为被告马金兰作为被告丁建忠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马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为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5分,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建忠、马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忠、马金兰欠原告张红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限被告丁建忠、马金兰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建忠、马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高远龙人民陪审员  龚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