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贺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于2015年4月中旬实施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3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丫田村贺常武家,窃取三块男士手表、四块女士手表、两把锡制老酒壶、一块塑料宝石状的椭圆形首饰、一块月亮型塑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3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丫田村洲上组贺某丙家,窃取现金3000元、一对耳环、一个银制手镯、两个玉坠、一个仿玛瑙戒指、一个劳力士女士手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5元,共计3495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长冲村金泉组刘某某家,窃取一支钢笔、一块手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0元。4、在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同晚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长冲村金泉组李某乙家,窃取一把酒壶、20张粮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处扣押上述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贺某甲、李某甲、贺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贺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5年4月中旬实施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3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丫田村贺常武家,窃取三块男士手表、四块女士手表、两把锡制老酒壶、一块塑料宝石状的椭圆形首饰、一块月亮型塑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3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丫田村洲上组贺某丙家,窃取现金3000元、一对耳环、一个银制手镯、两个玉坠、一个仿玛瑙戒指、一个劳力士女士手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5元,共计3495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长冲村金泉组刘某某家,窃取一支钢笔、一块手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0元。4、在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同晚被告人贺某甲窜至常宁市板桥镇长冲村金泉组李某乙家,窃取一把酒壶、20张粮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处扣押上述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贺某甲、李某甲、贺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贺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