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久军与谢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军,谢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分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孙久军,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谢国武,男,5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孙久军与被告谢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军诉称,原告系经营农机的个体户。2012年3月17日,被告谢国武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辆,价款为19800.00元,被告谢国武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谢国武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谢国武偿还本金198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谢国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之所以不给原告欠款本息,是因为这台车买到手以后,春天种地时,车的后桥壳子就坏了,车没法用。然后我找到孙久军,孙久军就给我换了个新的,但是这个后桥壳子也是坏的,再找他,他就不给修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久军系经营农机的个体工商户,经邓辉担保,2012年3月17日,被告谢国武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辆,价款为19800.00元,被告谢国武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谢国武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谢国武欠原告孙久军购车款的金额、利息、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国武的答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武在原告孙久军处购买四轮车一台,应按约定向原告孙久军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武偿还原告孙久军欠款本金198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被告谢国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国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