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邵某,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邵某甲现年13岁,女儿邵某乙现年7岁。近两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缺乏更好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我每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她,我问钱花哪了,她也不说,说是不用管她。如果在家里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就回娘家了,十天半月不回来,我多次去她娘家叫她。我们结婚这么多年,被告张某某有事不和我商量,而是把其家人叫来,骂我、指责我,他兄弟还跟我闹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由于我交往的朋友较多,常与朋友应酬聚会,被告张某某因而产生猜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今年7月10日,我与朋友吃饭,被告张某某与其父亲、弟弟,到我吃饭的地方对我进行殴打。我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张某某进行协商,试图维系婚姻关系,但被告张某某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同其家人对原告及朋友进行跟踪,严重影响其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生活观念、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邵某甲、女儿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对14.3万元补偿款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出生情况;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邵某面部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邵某的伤情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是2002年结的婚,婚后我们是有摩擦,但夫妻关系一直不错。近段时间,原告邵某在外面交友不慎,亲戚朋友都劝他,他听不进去,就想着办法将我赶出了家门,我只好回娘家呆了几天。我让孩子去他爷爷家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他不回来,还说让我滚蛋。他趁我不在家,还更换了门锁。他在外面喝酒,深夜回来将我手机都没收,还动手打我。2014年9月10日,他又喝酒回来,把我打了一身伤,而且还打孩子。6月份,我与原告邵某发生争执后,原告邵某拿着拆迁协议到他父母家居住。原告邵某在外面给人担保了,怕银行将财产扣走,一直哄着说拆迁房子没有签我们的名字,都签的老人的名字,对外说是一直租房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8年1月24日生育女孩邵某乙。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有争执。2015年9月1日,原告邵某以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孩子。虽然夫妻多次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互相扶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和爱护,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