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邱维洋与宋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洋,宋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邱维洋。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东。原告邱维洋诉被告宋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维洋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维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称因经营涂料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分两次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长东向原告邱维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分别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前归还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21日前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邱维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长东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维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宋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76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翰韬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