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环行非诉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环行非诉字第11号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三贤北路市环保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50073-0。法定代表人赵继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代勋,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综合法规科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组织机构代码:21478158-6。法定代表人鄢维伦,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恢复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罚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遵义市环境监察大队和红花岗区环境监察大队依法对被申请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被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废水治理设施闲置,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二、燃煤锅炉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等,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递交整改报告。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应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举行听证,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遵市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闲置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排外环境的行为处以责令立即恢复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燃煤锅炉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为处以责令立即恢复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申请人递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同意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2日前缴纳罚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对处罚决定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未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遵市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恢复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罚款人民币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高 澜审判员 李兴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