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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凯与张合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凯,男,住民权县。被告张合理,男,住柘城县。原告张凯诉被告张合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张合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者,被告于2010年、2011年购买原告的防盗门未有付款,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8500元,后经催要不还。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8500元。被告张合理辩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给我送的门出现质量问题,掉漆褪色;中间更换两个门,轻微的我已经给别人修理过,别人扣我的钱,所以我扣原告8500元钱,原告给我修好门后我才应该给他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合理是否应向原告张凯归还欠款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19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8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卖的门有质量问题,到现在没有维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以前有质量问题的门我已经解决好了,这两个门不是我的门;照片上没有日期,不知道是谁的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防盗门生意,与被告系长期合作。被告于2010年、2011年购买原告的防盗门,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凯门款8500元,因辱骂本人8次未付”。后经催要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因辱骂本人8次钱未付”。此注明的内容并不影响被告拖欠原告门款8500元的事实。若原告辱骂了被告,被告应到相关机关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原告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所以未付款,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是2010年、2011年购买原告的防盗门,直到2015年7月19日才出具了欠条,这说明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为原告处理好后才出具的欠条,况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凯归还欠款850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合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