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富宇与梁富清、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富宇,梁富清,郑全,关焕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庞富宇,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化州市人,住茂名市官山路北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泰的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清,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郑全,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焕仙,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庞富宇诉被告梁富清、郑全,第三人关焕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雯,被告梁富清、郑全的委托代理人梁通,第三人关焕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富宇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夫妻多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在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梁富清50000元、20000元、2000元、3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自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向其还款,但二被告一直迟迟不肯还款。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梁富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如果不能在2014年12月04日归还,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月利率为1.5%)。但此后,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偿还。被告郑全与梁富清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富清、郑全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按1.5%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款项利息按1.5%计算);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梁富清、郑全辩称:一、原告的基本诉称失实。原告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情真相是:2012年,原告与答辩人梁富清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承包水利工程。因承接工程需要,原告将部分费用汇入梁富清账户,用于开支承接工程费用。后因意外原因,原告与梁富清合伙承接工程计划失败,双方共同投入的前期费用无法收回。2014年10月4日,原告利用社会人员威逼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填写涉案借据给原告。实际上,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实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20万元是答辩人的借款,但双方往来款项相互冲抵,答辩人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尚欠答辩人至少40多万元:1、原告汇款至梁富清账户后,梁富清应原告要求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12月6日、12月24日分别汇款612元、5000元、2000元共7612元至原告妻子关焕仙的账户,该7612元依法应予冲抵原告主张借款额。2、2013年7月23日,梁富清将本人向茂名建行借得的110万元汇入原告妻子关焕仙账户(借用关焕仙账户),关焕仙当天只汇回50万元给梁富清,尚欠6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给答辩人。双方往来款项冲抵,答辩人不但不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尚欠答辩人40多万元尚未返还。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双方合伙事务和往来资金一直拒绝结算,反倒利用手中的“借据”先行起诉。原告的诉请实属恶人先告状,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关焕仙辩称: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给我的110万元,是借我的账户走账的,110万元进到我的账户后,我打了50万元给黎土富,又打了50万元给梁富清,还有10万元是被告欠我的,都是当天打的,我是出于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富宇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梁富清汇款50000元、20000元、2000元、3000元、2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庞富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梁富清5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梁富清向原告庞富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梁富清向庞富宇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总计借款时间贰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按照每月1.5%违约金支付给庞富宇。2013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将被告梁富清的个人消费贷款110万元划转到第三人关焕仙名下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当日,第三人关焕仙向被告梁富清及案外人黎土富各转账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庞富宇与第三人关焕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富清与被告郑全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富宇与被告梁富清双方均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向梁富清支付200000元原是用于合伙做工程,后来由于没有开展工程而叫梁富清写回借条。被告梁富清主张该200000元是原告庞富宇与其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其写回欠条是受到原告逼迫。此外,她的个人消费贷款110万元是借用第三人关焕仙的账户发放,但关焕仙只转回了50万元给她,尚欠她60万元,因原告庞富宇与第三人关焕仙是夫妻关系,应当冲抵。第三人关焕仙主张被告梁富清借用她的账户收取贷款,贷款到账的当天她就将50万元转回给被告梁富清,并按照被告梁富清的委托将50万元转到被告梁富清朋友黎土富的账户,剩余的10万元是被告梁富清另外欠她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庞富宇与被告梁富清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庞富宇与被告梁富清均确认,原告庞富宇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梁富清是用于合伙经营,且原告庞富宇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8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梁富清,时间跨度大,原告主张其不清楚合伙项目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庞富宇与被告梁富清之间存在的应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合伙导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合伙纠纷处理。原告庞富宇与被告梁富清因合伙产生纠纷,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庞富宇主张被告梁富清应当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结算依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梁富清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富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10元,由原告庞富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