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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丁明与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丁明,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魏丁明。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茂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丁明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唐茂才,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每张借条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每月结息一次,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的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滨于2012年7月2日签字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2%,每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开始还能够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到2014年9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拒不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2、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2%。3、存折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最后两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9月2日支付8月份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9月份利息60000元,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意见,对原告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也无意见。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即从2014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60000元,每个月超出应付利息48000元的部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所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立写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1.2%,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对2011年3月9日的借款3000000元延期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40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起,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但原告对双方变更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超出约定利息部分为偿还原告本金,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后不再支付原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超出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的96000(12000元×8个月)元,视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及11月份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丁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