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长平与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郑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杨长平,郑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2-2-301、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爱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平。委托代理人郑清。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天津市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代表人马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永斌、王占伟,被上诉人杨长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清、于立文,被上诉人郑为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20分许,郑为国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津榆复线造甲城村金三角水泥沙子建材门前处,遇杨长平驾驶神州牌电动自行车沿津榆复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郑为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杨长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郑为国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长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为国驾驶的津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河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郑为国系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杨长平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7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动眼神经损伤,5、颅骨骨折,6、肋骨骨折,7、股骨开放性骨折,8、锁骨骨折。医生建议休假182天。2015年6月2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长平四肢瘫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Ⅲ(三)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其左眼损伤后复视构成Ⅹ(十)级伤残。杨长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为国、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人保河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63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4339.7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扣除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保河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赔偿,郑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由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杨长平车辆损失1200元;4、杨长平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讼权利;5、诉讼费由郑为国、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人保河东支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杨长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郑为国、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人保河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8934.94元+外购药2090元、误工费19795.69元(28559元/年÷365天×253天)、护理费482479.79元(住院期间200元/天×51天+出院后至定残前28559元/年÷365天×196天+定残后28559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2650元(50元/天×253天)、残疾赔偿金255723元(15405元/年×20年×83%)、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46元(10155元/年×5年×83%÷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生活必要用品费73000元(10元/天×365天×20年)、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39.7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杨长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1024.94元,其中郑为国垫付160427.79元,人保河东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0元;出院后至定残护理费15257.55元;后期护理费446944元;误工费19795.6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5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郑为国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津榆复线造甲城村金三角水泥沙子建材门前处,遇杨长平驾驶神州牌电动自行车沿津榆复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郑为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杨长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郑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长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郑为国承担80%事故责任,杨长平承担20%事故责任。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不允许车辆去别的地方或回市里,但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于其公司员工郑为国擅自驾驶车辆外出致杨长平受伤应由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郑为国为杨长平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用于折抵赔偿款,郑为国与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垫款问题,双方自行解决。郑为国驾驶的津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河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长平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赔偿。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赔偿款,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偿杨长平损失。杨长平所花医疗费331024.9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杨长平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人保河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外购药也为治疗杨长平伤情所需,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10200元,杨长平住院57天,雇佣护工护理,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15257.55元,2014年11月18日杨长平出院,2015年6月2日经鉴定杨长平四肢瘫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三级伤残,故杨长平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予以支持,自出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96天,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446944元,杨长平四肢瘫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主张定残后按80%比例,计算20年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9795.69元,杨长平受伤后住院57天,2015年6月2日经鉴定构成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支持,共误工253天,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600元,杨长平住院57天,主张4339.7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杨长平共住院5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58804元,杨长平1959年3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岁,经鉴定构成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4%,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8元,杨长平为农村户口,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84%,兄弟姐妹八人,长姐杨长荣已故,但杨长荣的继承人仍对杨桂增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杨桂增系杨长平之父,1920年9月6日出生,应扶养5年,八人扶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42000元,杨长平经鉴定构成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3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与人保河东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220元,有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支持;杨长平主张的残疾生活必要用品可用其他护理物品替代,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长平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诉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795.69元、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87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8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长平车辆损失1220元,以上两项共计111220元。二、被告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平医疗费321024.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0元、出院至定残护理费15257.55元、定残后护理费4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16931.07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018157.56元的80%,即81452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代被告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长平医疗费200000元,在扣除垫付医疗费160427.79元,被告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杨长平454098.2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郑为国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被告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原告杨长平负担20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长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事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以及计算的数额,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郑为国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杨长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为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31.38元,但在判决主文中为6093元,系书写错误,应予改正。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为国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现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郑为国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系其驾驶上诉人车辆去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故该驾车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为国系违规私自使用上诉人车辆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书主文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事实认定中的数额不符问题,经本院与原审法院核实系笔误,现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补正,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天津国锐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