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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0元车款,分期还款;钱付清后,鲁Q×××××车辆归张某所有,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车款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鲁Q×××××挂)和鲁Q×××××(鲁Q×××××挂)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10月30日起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2、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行使经营管理权。在委托经营期间,被告具有该两辆车的自主经营权,被告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不因任何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营运;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罚款、人员工资及维修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4、被告如要求对车辆进行挂靠公司过户,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5、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每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经营费30000元(叁万元),以银行汇款回执或者原告收据为准,逾期不交,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交车。如一切按约定,合同执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包经营的权利;6、本合同自2013年10月30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卢某现金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此款为鲁Q×××××车钱),钱给卢某完后鲁Q×××××车归张某所有(到时卢某提供手续,协助过户)。还款方式,2014年11月30日还叁万元整,以后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为每月月底)。如每月底不归还,违约一次在原基础上加壹万元整。还款人:张某。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其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前,已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向其交还了鲁Q×××××(鲁Q×××××挂)号车辆,鲁Q×××××(鲁Q×××××挂)号车辆未予交还,本案所诉款项为被告所欠该车辆欠款;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动放弃。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某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现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还款协议、实际车主证明等书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系鲁Q×××××(鲁Q×××××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有该车辆挂靠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卢某已将涉案车辆鲁Q×××××(鲁Q×××××挂)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拖欠原告车款1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委托经营合同、还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张某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车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审 判 员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