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40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金某某,女,生于1993年10月9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周德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1月19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尚不够了解,加之被告婚后性格变化多端,被告经常无中生有,不分时间开始乱骂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甚至有时还动手打架,原告多次忍耐,可被告仍执迷不悟,反而得寸进尺,变本加厉,甚至亲人目睹被告叫家人不认识的男人在家里有些不轨的行为。原告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便赌气以自己务工的名义将结婚证和自己的私人用品带走,至今不回家,不接电话。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床1张、衣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1台、冰箱1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恋爱和结婚时间是事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要求我们给生活费。我与原告本身没有什么问题,原告诉状上说的带男的回家,这个男的是我与原告共同的朋友,我见没有人招呼他,就叫他耍电脑。我与原告感情好,没有矛盾,是因为他家里人的原因,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外,还有冰箱1台、养老保险约8000元,被子有10多床、电脑桌1个,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1月19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和体谅对方,凡事换位思考,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持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