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文涛与单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涛,单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夏文涛,男,蒙古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春,女,汉族,l967年9月7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刘昶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文涛诉被告单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涛诉称,2014年10月29日,王鑫驾驶被告单春所有的蒙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鑫属于无证并事后逃逸,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王鑫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夏文涛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95.6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依约对本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位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赔款进行合理分配。王鑫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对王鑫追偿。被告单春书面答辩称,王鑫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行为人,而非是答辩人,原告应当向王鑫主张赔偿权利,答辩人所有的蒙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自己经营的锡林浩特市民禾烤吧门前,并将车钥匙放在吧台办公桌抽屉内,王鑫私自偷着将车辆开出去送朋友,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案外人王鑫驾驶被告单春所有的蒙D*****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致青春烧烤门前时将准备打出租车的步行人夏文涛、张彩革相撞,造成夏文涛、张彩革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一、王鑫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二、王鑫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并出具了锡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文涛及张彩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文涛在锡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住院花费5281.61元。另查,王鑫驾驶的蒙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单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王鑫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违法逃逸。被告单春无证据证明王鑫私自驾驶其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锡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负全部责任,王鑫依法应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鑫住址不详,无法找到王鑫,原告夏文涛无法向其主张赔偿,故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诉权。根据小型轿车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应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被告单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注意的义务,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时未严格审查使用人的驾驶资格,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管理职责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主观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春辩称的“由行为人王鑫承担侵权责任,单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的4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1、住院治疗费5281.61元有锡林郭勒盟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提交了36张锡林浩特市万寿堂药店出具的机打发票,但是原告所购买的用药既没有详细清单,也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医药费2160元不予采纳;3、器材费2510元虽然有锡林浩特市清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但是所使用的器具没有医嘱证明也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依法应予支持;5、护理费依照原告夏文涛所诉的100元/天标准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天×11天=1100元;6、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夏文涛所诉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夏文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是也对身体造成一定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元;8、原告夏文涛所诉求的物品损失费,因原告夏文涛未向法庭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对于4000元物品损失费不予支持;9、原告夏文涛向本院提交了由锡林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文涛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为4286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故原告夏文涛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286月/月÷30天×11天=1572元。以上损失共计9853.61元。本此事故中不仅造成原告夏文涛受伤,同时也造成张彩革身体受伤,双方应按照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交强险医疗项、伤残赔偿项下的保险金。原告夏文涛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6381.61元(医疗费5281.61元+营养费1100元),根据另案的审理结果,张彩革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9257.11元,故原告夏文涛在交强险医疗项所应获得赔款为1398元(6381.61元÷45638.72元×10000元)。原告夏文涛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在交强险伤残项所应获得赔款为347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误工费15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文涛的损失为4870元(3472元+1398元)。二、被告单春赔偿原告夏文涛的损失为1993.44元(4983.61元×4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