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457原告XX辽宁医药公司诉被告阜新市XX生育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阜新市某某生育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某某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系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某某生育委员会(曾用名阜新市卫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阜新市某某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合理有效使用统筹资金,保证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内所规定的品种齐全,在现有条件下满足农民需求,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经过认真的协商,甲方选择乙方作为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乡以下(含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用药配送唯一主体单位,其它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乡村定点医疗单位配送药品。二、配送范围及价格:甲方要求乙方对阜新市的65个乡镇卫生院和825个村卫生室(包括所有新农合定点村卫生室)所需药品进行配送,乙方根据市卫生局招标价和政府物价部门有的关规定制定药品的零售价格。七、乙方义务帮助甲方搭建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甲方的825个村投入231万元的电子终端设备,对甲方投入269万元,用于市级信息平台建设,70万元用于县区级信息平台建设,30万元用于乡镇级信息平台建设,共计需投资600万元。九、本协议履行期限为五年。双方签字即生效。农村药品配送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320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此《合作协议》义务,原告没有成为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乡以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用药配送唯一主体单位,被告也没有进行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原告没有实现合作协议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3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返还556800元,至今尚欠26432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6432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双方合作协议成立,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合理有效使用统筹资金,保证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内所规定的品种齐全。2008年10月25日,辽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于配送范围价格、时间、产品质量及新农合用药核销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因原告过错导致协议未全部履行,过错在原告方。二、原告诉称与事实相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并非原告所述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与乡村定点合作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被告已与深圳市网通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了新农合信息化整体建设合同书,由该公司负责承建网络平台建设,故原告诉称与事实相背。三、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阜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设工作通知,旨在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实现合作医疗业务信息管理的数字化、管理化、科学化,通过网上审核报销和具体化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标,经报请阜新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决定于2008年底进行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设工作,为全市构建统一规范安全高效医疗信息系统,并已载明与深圳网通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要求各县卫生局及相关医疗机构给予高度重视和配合,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2008年11月4日,被告又印发了关于本市农村乡村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实行药品统一配送的通知。2009年3月27日,被告还印发了关于对乡村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具体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药品配送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行政要求,故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其行为无过错。四、原告诉求与法无据。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义务帮助被告搭建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被告825个村投入231万元的电子终端设备,对被告投入269万元用于市级信息平台建设,70万元用于县区级信息平台建设,30万元用于乡镇级信息平台建设,共计需投资600万元,并且原告承诺按被告要求从2008年10月起每月付款200万元,年底前全部付完600万元。然而原告只在2008年10月份先后支付人民币320万元,事后没有履行其承诺。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平台建设夭折,未达到原告作为新农合药品配送的主体单位,其过错在于原告方。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643200元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一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新农合投资是属于原告的义务;二是该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三是原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是原告为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陈述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五是因原告诉被告一案其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请人民法院审查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因合作协议是辽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与我方所签订的。因此我方认为该合作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没有成就且原告违约。故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原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由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取代。2008年10月25日,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卫生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被原告选为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乡以下(含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用药配送唯一主体单位,负责对阜新市的65个乡镇卫生院和825个村卫生室所需药品进行配送。签订合同后,被告要以市卫生局的名义下发正式文件,明确要求乡卫生院和村医同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原告义务帮助被告搭建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对825个村投入231万元的电子终端设备,投入269万元用于市级信息平台建设,70万元用于县区级信息平台建设,30万元用于乡镇级信息平台建设,共计需投资600万元。原告从2008年10月起每月付款200万元,年底前全部付完600万元。协议履行期限为5年,双方签字即生效。药品配送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320万元,被告分别下发了阜卫发(2008)290号关于我市农村乡(镇)、村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实行药品统一配送的通知,阜卫发(2008)282号关于做好阜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阜卫发(2009)67号关于对乡(镇)、村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具体规定的通知,并且原告亦向一些医疗机构配送了药品。被告为搭建平台建设陆续给深圳市网通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打款2229600元,另用于平台建设经费413640元。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返还给了原告投入的余款55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合作协议、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文件三份(复印件)、拨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费用支出凭证15页(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各自遵守。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在双方履行当中均有违约之处。原告没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投入款项,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使原告成为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乡以下(含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用药配送唯一主体单位。双方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将原告投入的款项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花费,在双方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将原先投入的剩余款额已全部返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款及利息是没有道理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5元,由原告某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