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诉被告谢龙生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谢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534号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张艳,女,1989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谢龙生,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诉被告谢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龙生向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为14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谢龙生向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为25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计算,2015年6月1日还款。欠款经索要被告谢龙生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龙生给付欠款3900元,利息771元,本息合计4671元。被告谢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龙生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出具1400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12月1日还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谢龙生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出具2500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6月1日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向法庭递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谢龙生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龙生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龙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龙生向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龙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谢龙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欠款3900元,给付利息198.20元{1400元×0.001元×13个月(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500元×0.024元×3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息合计4098.20元;二、原告科左中旗齐阿古拉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