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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32号原告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孙贵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朱晓勇,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枫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方逸翔,第三人朱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贵枫公司以第三人朱晓勇为工伤人员提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办事项目,以不符合办理条件之由,决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原告贵枫公司诉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10月被认定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3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作出拒绝办理的决定,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及时催缴社会保险费并采取措施实现原告及时缴纳义务的职责,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在原告实际为员工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后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对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此期间发生的第三人工伤事故,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晓勇述称,第三人作为工伤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晓勇原为原告贵枫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第三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办事项目,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伤认定、鉴定材料以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当日予以了受理。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时缴纳2014年5月、7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虽原告在之后对各月欠缴的费用均有补缴,但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用人单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被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银行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受理情况回执、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城保欠缴查询截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和相应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用发生的时间所对应的月份,原告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并决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被告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举证形成的补缴行为,并不能溯及之前其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所应由原告单位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因原告未依法履行缴纳义务并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认知缺失,也不能免除其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催缴义务同样不能赦免原告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