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加明与孙建勇、赵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明,孙建勇,赵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黄加明。被告:孙建勇。被告:赵云玉,()。原告黄加明诉被告孙建勇、赵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勇、赵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加明诉称:被告孙建勇因经营矿山开采业务缺少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借款1500000元相关事由,原告口头答应尽力为其筹集资金。2014年3月7日,被告孙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加明现金150万元,以银行到帐为准,还款从本年10月开始每月还30万元,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但是被告孙建勇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赵云玉与被告孙建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计算至款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勇、赵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加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孙建勇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当年10月开始还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孙建勇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云玉与被告孙建勇于1993年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补发结婚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加明与被告孙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建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从2015年3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31688.89元。被告赵云玉与被告孙建勇于1993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勇、赵云玉给付原告黄加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688.89元,共计103168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85元,由被告孙建勇、赵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