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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招聘被告人林某入职该公司任职业务员。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共向肇庆市端州区“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高要市禄步镇“禄步陶瓷城”,高要市“莲塘罗勒小学”,高要市“南虹化工”等客户销售混凝土,并于2014年6月份全部收回客户货款,但被告人林某至案发将其中的货款242001.6元挪用。破案后,被告人林某亲属于2015年5月13日先向该公司支付142000元,余下的款项担保在一年内支付完毕,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取得该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辩称,我对指控无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应聘至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当业务员,负责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并代收有关货款。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共向肇庆市端州区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高要市禄步镇禄步陶瓷城,高要市莲塘罗勒小学,高要市南虹化工等客户销售混凝土,于2014年6月份已全额收到货款。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某共挪用货款242001.6元没有交回公司。破案后,被告人林某通过亲属于2015年5月13日先向该公司返还142000元,余下的款项担保在一年内支付完毕。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抓获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3)委托书、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他人报案的事实;(4)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林某在几个银行的开户及款项流转情况;(5)现金支出证明单、业务员提成发放明细、业务员工作职责,证实林某领取的部分工资和提成情况、业务工作职责;(6)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对帐单,证实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承建商赵某伟与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采购混凝土金额合计185495.1元;邓某业承建高要市莲塘镇中心小学罗勒教学点教学楼于2012年11月6日与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对帐单显示共购混凝土金额合计262028元;客户对帐单显示禄步陶瓷城工地采购混凝土金额63070元;(7)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某工地欠款、列出清单、江南批发市场工地4.7立方米退料处理,证实该公司统计林某的欠货款情况;(8)收款收据,证实林某向公司交货款的情况;(9)银行凭证,证实腾宇装饰设计部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8日转入被害单位的两笔货款合计7万元并非林某的业务回收款;(10)混凝土送货单,证实被害单位送混凝土到莲塘罗勒小学工地、江南批发市场工地、禄步陶瓷城工地的情况;(11)谅解意见书、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录入情况;(13)林某离职情况,证实其离职的详细情形。二、证人证言(1)苏某胜(肇庆市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林某的入职、离职情况,后来公司发现他挪用资金,经催促,他只是交了几万元钱,应该还拿了公司20多万元;(2)邓某业证言,证实其已将莲塘罗勒小学的货款262028元交给林某;(3)文某宽证言,证实腾宇装饰设计部于2013年8月21日和9月18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2万元给被害单位,计算入林某交回的货款中;(4)赵某伟证言,证实其已将端州区江南农副产品市场的工地货款186656元全额支付给林某;(5)林某强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的情况;(6)黄某(广海混凝土公司财务)证言,证实林某经手的工地应收货款情况和欠款情况。三、被害单位委托柳某陈述,证实其单位业务员林某挪用242001.6元货款,没有交回公司,经追收无果,其于2014年9月份与公司失去联系。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8月入职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当业务员,负责赵某伟的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陈某辉的禄步陶瓷城工地、邓某业的莲塘罗勒小学与南虹化工工地的混凝土销售,他们工地支付的货款并不是如期结帐,都是我负责追讨,有时在不同工地收到不同的货款,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只是知道我已经将这几个工地的货款全部收完了,我从中挪用一部份,一部分交上到公司,公司的财务并不清楚我上交的货款是哪个工地的,我自己也搞不清楚交给公司的货款是哪部份的,我只是记得我挪用公司的资金应该只有十三万元左右,腾宇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和9月18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2万元给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自己收取的;有时又供述感觉只是挪用了19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到的公司货款挪为己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林某已通过亲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应向被害单位退赔未清偿的100001.6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肇庆广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赔1000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