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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章梅与周萍、陈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梅,周萍,陈志荣,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周章梅,市民。被告周萍,市民。被告陈志荣,市民。被告周宁,成年,市民。原告周章梅诉被告周萍、陈志荣、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章梅诉称,我与被告周萍是同事,被告周萍、陈志荣是夫妻,被告周宁是被告周萍的哥哥。2011年6月16日,被告周宁向我立据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萍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周宁向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有归还,后来被告周宁外出避债,通过被告周萍出面将被告周宁的房产证抵押在我处。被告周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25日立据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其中2013年9月6日的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周萍未有偿还本息;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周萍向我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均是借给被告周萍急用,未约定利息,被告周萍也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我均是现金足额交付,不存在内扣利息,也不存在利息结算为本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萍、陈志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周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萍未作答辩。被告陈志荣未作答辩。被告周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章梅与被告周萍系同事,被告周萍与被告陈志荣系夫妻,被告周宁与被告周萍系兄妹。2011年6月16日,被告周宁向原告周章梅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萍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周章梅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周长梅人民币伍万元正。据:周宁,担保人:周萍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周萍向原告周章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周萍2012.7.21,一个月还”;2013年9月6日,被告周萍又向原告周章梅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周章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周萍2013.9.6号”;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萍再次向原告周章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周萍2014.8.25”。另原告周章梅提供被告周萍出具的未注明借款日期的借条1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周萍。”根据原告周章梅的回忆,该笔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上述借条上均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周章梅自认,被告周宁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周萍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现原告周章梅因向被告周萍、陈志荣、周宁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周萍、陈志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周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周章梅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周萍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东电厂宿舍楼28号楼1单位405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章梅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周萍、周宁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章梅与被告周萍、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萍、周宁分别向原告周章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周宁向原告周章梅的借款金额,因被告周宁向原告周章梅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周章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周章梅与被告周宁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周章梅自认的被告周宁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周宁应向原告周章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并自原告周章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周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周宁向原告周章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周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萍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宁追偿。对本案中被告周萍向原告周章梅的借款金额,因被告周萍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周章梅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周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周章梅支付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周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原告周章梅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萍已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经核算,该2000元中的1617.1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周萍对其余借款130000元,应自原告周章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周章梅要求被告陈志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萍向原告周章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萍、陈志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荣应对被告周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宁偿还原告周章梅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萍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萍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宁追偿。三、被告周萍、陈志荣共同偿还原告周章梅借款本金148382.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382.9元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30000元起算点为2015年7月6日,上述借款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周章梅负担164元,由被告周宁负担1339元,由被告周萍负担4317元(原告已预交5820元,被告周宁、周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周章梅支付5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