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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增产、曹朋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公司职员。被告张增产。被告曹朋哲。被告王增宾。被告刘翠定。被告耿立敏。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增产于2009年8月14日在我联社借款4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增产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担保人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增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对被告张增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4日农信限保借字(200908)第(1402)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2、2009年8月14日No:00596598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还款、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与原告签订农信限保借字(200908)第(1402)号《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限额为肆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4.14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增产与原告签订No:00596598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被告张增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增产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2年3月20日。现被告张增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增产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张增产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增产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增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9.45‰,自2012年8月14日起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产、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增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曹朋哲、王增宾、刘翠定、耿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