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58号申请复议人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穆北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尚衍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申请复议人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公司)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兖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方矩公司下达了追加其赔偿责任的裁定书。方矩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方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申请执行人没有赔偿义务,法院认定异议人擅自将已扣留的收入15万元处分给他人还账与事实不符,异议人处根本无法查到被执行人赵某的收入,法院也没有在异议人处扣留到被执行人的15万元收入,也就不存在异议人擅自处分的事实,故法院对异议人作出的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终止要求异议人进行赔偿的执行行为。兖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向异议人方矩公司及贾秀歧项目部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某在方矩公司贾秀歧项目部工程款40万元,异议人方矩公司及贾秀歧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2015年3月25日,贾秀歧称其在2015年春节前将赵某的15万元支付给他人,以偿还赵某的欠款。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万元。因其在期限内未追回,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追究方矩公司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已收到法院下达的协助扣留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理应协助执行,其公司、项目经理贾秀歧擅自向他人处分财产,违反了相关规定,在逾期未追回擅自处分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方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人无协助法院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某工程款的义务。复议人处根本无法查到被执行人赵某的收入,赵某与复议人没有直接的账目往来关系,在复议人的账目上,看不到赵某的任何款项,只能看到贾秀歧在复议人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赵某跟着贾秀歧干建筑,贾秀歧不仅在复议人处做项目工程,还在其他建筑公司做工程,他与赵某的账目关系,在复议人处根本看不到,复议人不能协助执行不存在的事项。因此复议人对兖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兖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由复议人赔偿申请执行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兖州区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有40万元收入,更没有证据证明15万元是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的工程款,贾秀歧所说的赵某的15万元根本没有进入复议人的财务账目,是贾秀歧直接从工程发包方领取的,在复议人处看到的只是贾秀歧的工程款15万元。2.复议人没有将兖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所说的15万元擅自处分他人还账。这15万元根本没有经过复议人领取,复议人不知道贾秀歧对15万元如何处理,兖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也查明,是贾秀歧擅自处分,不是复议人擅自处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兖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兖执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某在方矩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并于当日向方矩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方矩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衍庆和贾秀歧分别签收。2015年3月25日方矩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衍庆在执行笔录中称,自法院送达扣留裁定后“没给过他(赵某)一分钱,(全扣着)。”并再次表示公司不给赵某钱。当天方矩公司项目经理贾秀歧在执行笔录中称,减去春节前15万元后还欠赵某“十万左右”,并答应法院不再给赵某钱,争取与赵某算账。本院认为,方矩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贾秀歧认可被执行人赵某在其处有工程款收入,在人民法院向其下达扣留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方矩公司项目经理贾秀歧擅自将赵某的工程款收入15万元支付给他人,在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方矩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15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