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国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鲍寿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鲍寿林,陈丽青,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834-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被执行人温州国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影淼。被执行人鲍寿林。被执行人陈丽青。被执行人张芳。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国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鲍寿林、陈丽青、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鲍寿林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翔路市场二层53-82号及夹层1-10号的房产,抵押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正在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6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正在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834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