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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郜尚臣、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郜尚臣,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玉红,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郭栋、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尚臣,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郜尚臣、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栋、龙卫东,被告郜尚臣,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郜尚臣违章驾驶被告鑫海公司所有的豫E2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胜利路与三府路交叉口东侧“10KV三府路001”线干处与李奕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腹外伤、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骨盆骨折、趾骨骨折、尿道断裂等。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郜尚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奕凡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郜尚臣违章驾驶车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上述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9864.1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按照90%比例赔付,超过部分,由郜尚臣、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偿数额应当按责任比列确定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王某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王某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护理期限要求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我方的过错程度按主次责任的划分来确定。被告郜尚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鑫海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郜尚臣驾驶豫E20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府路口时由南向东右转弯至胜利路与三府路交叉口东侧“10KV三府路001”线杆处时,与李奕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安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郜尚臣负主要责任,李奕凡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腹外伤,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王某住院治疗7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095.62元,外购药2640元。诉讼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间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需1人护理。王某支付鉴定费用1607.8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安阳市上学。豫E20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郜尚臣承包该车,承包费每年4万元。豫E2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安阳市第二十中学证明,原告父亲王玉红暂住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郜尚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中郜尚臣的过错程度,确定郜尚臣承担70%的责任。被告鑫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郜尚臣承包该车辆,故郜尚臣与鑫海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郜尚臣与鑫海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某合法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因治伤花费56735.6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69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9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7天,为23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0天,为1000元;原告王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生活来源及支出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46348.7元;鉴定费用1607.8元;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为241754.12元。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其中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1754.12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85227.8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支付王某共计205227.88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王某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27.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69元,由被告郜尚臣、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