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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恩田与罗恩广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恩田,罗恩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恩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恩广。上诉人罗恩田因与被上诉人罗恩广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23日罗恩田与罗恩广在水东村委会李兴玉、彭国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甲方为罗恩田,乙方为罗恩广,1、甲方新修便道路,需占乙方的土地离桂圆树东方0.8米,离北方院坝1.6米以外,用于新修便道路;2、乙方的院坝从罗泽林厨房西方壁为界属于乙方的院坝;3、乙方房屋后面的石坎子和水沟属于乙方自己的;4、甲方把乙方房屋后面的电线杆拆除开另行安装。)记载了罗恩田新修便道占用罗恩广土地的界线,对院坝、水沟、石坎子作了分割,电线杆的拆除安装作出约定,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有村委会主持人及罗恩田、罗恩广自己的签字认可。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8日罗恩田两次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均由法院以(2014)水民初字24号、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9月26日,又以撤销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审理中再次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又以(2014)水民初字270号民事裁定书(合同纠纷)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月12日,罗恩田再以撤销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之一,是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某一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化的权利,行使该权利受法定时限限制,属于除斥期间范畴系不变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并不产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罗恩田如果认为双方在水东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撤销事由,在2014年3月23日前就应当行使撤销权,而在上述期间内均以确认该协议效力纠纷向法院起诉,说明已经知道应当行使撤销权而没有行使,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2两次行使撤销权,早已经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恩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恩田负担罗恩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水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3月23日的调解协议,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认撤销协议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是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确认为2014年3月23日以前应当行使撤销权。以签订之日计算两年时效法律未明确规定,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就已行使撤销权,有原审法院立案庭2013年4月16日的立案登记表可查;2.关于撤销协议的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立案庭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第二次起诉的时间的2014年9月25日,立案庭立案,应该以这次时间计算是恰当的,按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都没有超期,因此,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恩广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罗恩田与被上诉人罗恩广于2012年3月23日在水富县向家坝水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罗恩田新修便道占用罗恩广土地的界线,对院坝、水沟、石坎子作了分割,电线杆的拆除安装作出约定。上诉人罗恩田认为,其在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立案庭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水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来信来访处理登记册复印件一份(复印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予以证明,在该登记册中载明:“罗恩田来信来访的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请求撤销其与罗恩广2012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处理情况是因协议内容不明确,找基层解决”。从水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来信来访处理登记册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罗恩田在2013年4月16日到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其与被上诉人罗恩广之间的纠纷,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来信来访事宜作了处理,并非是立案登记,且上诉人罗恩田在2013年4月16日之后,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8日两次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以(2014)水民初字24号、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9月26日,又以撤销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并又撤回起诉,说明上诉人罗恩广已经知道应当行使撤销权但其没有行使。故原审以上诉人罗恩田经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限没有行使撤销权从而驳回上诉人罗恩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恩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罗恩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