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青岛电脑刺绣机总厂与青岛市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电脑刺绣机总厂,青岛市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电脑刺绣机总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常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涵麟,系该单位账务总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沙沟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群范,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电脑刺绣机总厂(以下简称刺绣机厂)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刺绣机厂申请再审称,第一,刺绣机厂向福泉公司下达的订单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刺绣机厂在一审中提供的是订单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如果福泉公司不知道刺绣机厂向其发送的订单,那为何向刺绣机厂制造了10台机器。刺绣机厂提供的是福泉公司销货结算凭据原件,而不是订单的原件。第二,刺绣机厂供应处明确记录着福泉公司机架送达日期和超期的天数,在一审中都提交过,而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刺绣机厂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由该厂刘锡伟书写的订单、2012年4月23日成品入库单均没有福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刺绣机厂提供的一宗销货结算凭据中,亦没有注明福泉公司陆续交付的产品,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在二审中,刺绣机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刺绣机厂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福泉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刺绣机厂的损失系福泉公司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刺绣机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对于刘锡伟出具的福泉公司送达刺绣机厂的产品日期及逾期天数,系刺绣机厂单方制作,亦没有福泉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在原审中已经经过质证,因此,不符合刺绣机厂关于主要证据经质证的申请主张。综上,刺绣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电脑刺绣机总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