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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等与周跃民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周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异字第54号案外人韩跃华,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跃民,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宾馆公司)与周跃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跃华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跃华述称:被执行人周跃民的妻子韩××是我的妹妹,法院在强制执行周跃民的过程中,冻结了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承泽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简称×××账户)活期存款162748.9元。×××账户中的存款是我个人的钱,该账户是我为保管我的私房钱以韩××的名义办理的,开立后银行卡一直由我持有,并且由我分别进行了两次存入、支出的操作。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就龙泉宾馆公司与周跃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跃民于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欠付费用158730.9元。后周跃民未履行给付义务,龙泉宾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4)门执字第130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冻结韩××名下×××账户存款162748.9元。案外人韩跃华主张该款实际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韩跃华向本院提交了×××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账户开立至2015年7月27日账户被冻结期间,其分别于4月3日、4月17日两次存入现金,于7月22日两次在ATM机上取款,证明其实际使用×××账户。案外人韩跃华另申请本院调取了×××账户开户申请书和ATM取款录像,证明×××账户是其以韩××的名义开立并由其实际使用的。其中,开户申请书上载明,“卡号:×××”“户名:韩××”“备注:韩跃华代领”,客户签名处空缺,代理人或监护人签名处为“韩跃华”;取款录像显示韩跃华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ATM机取款操作。另查,被执行人周跃民与韩××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2014)门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执字第130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查询单、开户申请书、ATM机录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以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本案中,×××账户的开户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明确载明账户户名或客户名称为韩××,韩××为该账户的登记权利人,他人因何种原因以存入、支取存款等方式使用该账户并不能改变该种登记属性及因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对案外人韩跃华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跃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代理审判员  崔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