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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寇金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寇金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欢,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寇金光,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寇金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寇金光已将物业服务费交清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征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