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桂花与孙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花,孙彬,张浩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罗桂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亮,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花诉被告孙彬、张浩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被告孙彬、张浩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花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从叶县的私房菜饭店请假回老家办事,遇到被告孙彬驾驶张浩亮的豫DD6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叶县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靠右停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花无责任。被告张浩亮所有的豫DD6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判令被告孙彬、张浩亮赔偿医疗费、康复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万元。2、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罗桂花变更诉讼请求为108097.42元。被告孙彬、张浩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形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分摊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如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彬驾驶豫DD6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叶县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靠右停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罗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桂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花在2015年3月31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24日原告罗桂花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8648.69元。期间原告罗桂花外购器械支付3800元。豫DD6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浩亮,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5年8月7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桂花胸椎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罗桂花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罗桂花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位于叶县叶公大道81号的房屋,并在叶县城关乡青岭私房菜馆工作。原告罗桂花育有一子陈硕东,1984年9月3日出生,陈硕东系肢体四级残疾人。本院认为,被告孙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罗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D60**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浩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孙彬,由于被告张浩亮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桂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罗桂花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罗桂花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因此原告罗桂花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罗桂花之子陈硕东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因此陈硕东应作为被抚养人计算抚养费。原告罗桂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48.69元;2、误工费8620.5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29天);3、护理费4290.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硕东6438.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2人),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8280.55元。原告罗桂花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48.6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4648.69元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3631.8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桂花各项损失共计8828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1元,原告罗桂花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