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腊月二十八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已成家单过,于1992年1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家人的劝说下一次又一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子女均已经成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一些矛盾摩擦,但尚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