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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彩凤、孙忠孝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彩凤,孙忠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东鑫,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彩凤,男,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镇。被告孙忠孝,男,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彩凤、孙忠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李东鑫,被告孙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谭喜臣于2011年12月6日由四位担保人孙忠孝、张彩凤、谭喜财、闵凤杰担保,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谭喜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债务人谭喜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给付至起诉之日利息12853.75元,嗣后利息按信用社现行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忠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担保事实成立。但原告并没有向借款人索要,现起诉四位联保人中的两位,被告认为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彩凤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忠孝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内容:通河县凤山镇凤阳村五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孙忠孝(签名)、谭喜臣(签名)、谭喜财(签名)、张彩凤(签名)、闵凤杰(签名),时间2011年12月6日。拟证明孙忠孝、谭喜臣、谭喜财、张彩凤、闵凤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孙忠孝、谭喜臣、谭喜财、张彩凤、闵凤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货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谭喜臣借款最高金额伍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孙忠孝(签名)、谭喜臣(签名)、谭喜财(签名)、张彩凤(签名)、闵凤杰(签名),时间2011年12月6日。拟证明孙忠孝、谭喜臣、谭喜财、张彩凤、闵凤杰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最高金额伍万元内互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序号15130661,借款人谭喜臣,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10.5‰,借款人谭喜臣(签名、捺印)。拟证明谭喜臣于2011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孙忠孝对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张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孙忠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主要内容:孙忠孝为联保小组成员担保,如果有人不偿还欠款,与孙忠孝无关,孙忠孝不承担后果,由不偿还欠款者本人承担。证明人姜立国(签名,捺印),担保人孙忠孝(签名,捺印),被保人谭喜臣(签名,捺印)、张彩凤(签名,捺印)、闵凤杰(签名,捺印)、谭喜财(签名,捺印),时间2011年12月6日。拟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不还欠款,与孙忠孝无关。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孙忠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是联保成员私下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确认:被告张凤彩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进行质证,但该三份证据被告孙忠孝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并相互关联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证据B1是联保小组成员间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证据B1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孙忠孝、谭喜臣、谭喜财、张彩凤、闵凤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个成员最高借款金额为伍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10.5‰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75‰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12月6日,谭喜臣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谭喜臣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385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6387.5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2632.5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谭喜臣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853.7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彩凤、孙忠孝承担保证责任,代谭喜臣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欠款利息12853.75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7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谭喜臣及被告张彩凤、孙忠孝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谭喜臣与二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各方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忠孝抗辩称四位联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起诉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忠孝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谭喜臣于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并且没有超过最高借款金额伍万元,故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彩凤、孙忠孝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彩凤、孙忠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喜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凤、孙忠孝代案外人谭喜臣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彩凤、孙忠孝代案外人谭喜臣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853.7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7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张彩凤、孙忠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