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中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阿丽与被上诉人王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阿丽,王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阿丽。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上诉人侯阿丽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阿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上诉人王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阿丽与王建原系夫妻。2009年3月11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正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为:“一、王建和候阿丽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女儿王嘉鑫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四、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20日侯阿丽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0年9月29日侯阿丽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急救中心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左耳膜穿孔、咽鼓管受损。2010年12月23日侯阿丽前往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住院61天,花费10082.06元,2011年2月22日治愈出院。出院建议:坚持遵嘱服药,加强看护,避免不良刺激,定期复查。2013年5月18日至19日侯阿丽在西安市解放军三二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鸣、咽鼓管功能不良、慢性鼻炎、过敏性鼻炎,花医疗费6003元。2013年11月29日侯阿丽前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鸣、咽鼓管功能不良。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侯阿丽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状态,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196.72元,后在正宁县医保局已报销15363.02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候阿丽以其母屈存香名字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不伴精神病性症状。住院68天花医药费11084.28元、住院伙食费828元。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王建曾于2010年8月23日向侯阿丽的姐姐候秀丽汇款5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侯阿丽汇款1000元。2015年3月11日候阿丽提起健康权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侯阿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是否对侯阿丽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侯阿丽病情是否系王建殴打行为所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认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候阿丽所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治疗疾病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且最后治疗疾病时间确认为2015年1月24日。因此侯阿丽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王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侯阿丽病情是否系王建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侯阿丽要求王建赔偿实施家庭暴力对其所造成人身、精神损害,对此应当就王建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侯阿丽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精神上的病情与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是王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所导致的结果。为此,侯阿丽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阿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侯阿丽负担。侯阿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悖逆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与王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遭受王建的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患精神疾病。尽管王建一审开庭极力否认,但充分证实。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不予采信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处。王建答辩称:侯阿丽提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其没有对侯阿丽实施过家庭暴力,病历只能证明诊疗过程,三名证人均与侯阿丽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公正。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审原告侯阿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010年9月29日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急救中心门诊病历1份,证明其遭被告殴打致左耳膜穿孔、咽鼓管受损及治疗过程。2、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10082.06元),证明被告殴打致其出现复发性狂躁症的治疗过程及费用。3、2013年5月18日至19日西安市解放军三二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用收据7张计6003元,证明其被致伤后长期不愈,在该院门诊手术治疗过程及费用。4、2013年11月29日武警工程大学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被致伤后长期不愈,在该院门诊诊断及费用。5、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计26196.72元)、正宁县医保局结算单复印件1份(计26646.72元),证明其被殴打后患精神疾病,在该院治疗过程及费用。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欺骗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时未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7、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其母亲屈存香名字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收据复印件两张计11084.28元、礼泉县精神病院伙食结算单1份(828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被殴打患精神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及费用。8、精神类药物照片5张证明原告至今服用精神类药物。9、证人屈存香、候张兴、彭小会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审被告王建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4月12日个人业务汇款凭证1张(户名为侯阿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户名为侯秀丽,系候阿丽姐姐),王建中国农业银行正宁山河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治病费用其已支付,对原告已经尽到了丈夫责任。上述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侯阿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7日侯阿丽的民事起诉状;2、2014年1月5日王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3、(2014)正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其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王建答辩证实对其实施过殴打行为。王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打架和家庭暴力是两个概念,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侯阿丽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王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王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建是否对上诉人侯阿丽实施过家庭暴力并造成损失以及王建对该损失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侯阿丽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后,侯阿丽曾因患左耳、咽鼓管、躁狂等损伤和疾病,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西安市解放军三二三医院门诊、武警工程大学医院门诊、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等地进行诊断和治疗,并支出医疗等各项费用,因侯阿丽与王建系夫妻关系,医疗和诊治行为大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笔费用是如何支出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用家庭共同财产,或是向他人借债支付等,上诉人侯阿丽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定王建对侯阿丽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侯阿丽身体受到损伤和患病,以及王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侯阿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侯阿丽有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侯阿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上诉人侯阿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杨立锋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