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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超与朱永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0号原告冯超。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原告冯超与被告朱永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被告朱永国,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永国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国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强险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永国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206国道351KM684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驾驶鲁V×××××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腓骨骨折、内踝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骰骨骨折、楔状骨骨折、跖骨骨折、胫骨后肌肌腱断裂。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李亮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诸城莲春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职工。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超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朱永国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8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64.80元、护理费10357.65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救援费260元、停车费8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救援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该项费用系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鉴定费单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朱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134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无任何的诊疗记录,原告在该期间存在挂床期间,应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537.20元(1962元÷84日×23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322.42元(49859.62元-537.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上述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系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9565.02元((3247.37元3206.97元3328.17)÷3个月÷30天×180天)、10357.61元(3381.87元3487.87元3487.87元)÷3个月÷30天×9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19564.8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0元(30元/天×61天);原告在企业工作且投保社会保险满一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超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十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次数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10元;停车费非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272.63元。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9564.80元、护理费10357.61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95元,共计112860.21元。鲁G×××××号车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冯超与被告朱永国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冯超与朱永国按30%:70%的比例各自承担为宜。原告冯超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剩余损失为53412.42元(包括医疗费393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因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上述剩余损失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388.70元(53412.4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超损失112860.2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超损失37388.70元;三、驳回原告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冯超负担10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