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与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红,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徐小红,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工商注册号500384000007463。法定代表人侯继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工商注册号50038400007774。负责人唐明友。被告唐明友,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徐小红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以下简称“石庆煤矿”)、唐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三被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铭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徐小红委托徐卫通过银行汇款向唐明友账号为6222803767630017181的账户汇入165万元。另外,徐小红通过现金支付唐明友5万元。2013年11月2日,铭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和唐明友向徐小红借到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息按百之三计算。”借款期限届满,铭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自愿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日的利息已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铭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小红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徐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00元(徐小红已预交),由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石庆煤矿、唐明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徐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