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97号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心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心平、王文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我单位购买产品,至今尚欠3115717.28元未付,要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5717.28元,承担逾期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具体数额需要核对且还有部分货物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另外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密封件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后2周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分批付款。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分多次向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密封件等产品,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争取2014年12月底前最少付款200万,双方之间继续保持合作,继续发生业务,公司每月按贵公司给我们发货金额付款。2015年,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3115717.2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发货单、付款凭证、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2月底前最少付款200万元,而其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因此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15717.28元及利息(货款197.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余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扬州中德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