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某某 、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游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月6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游某沿本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向西往如海超市行驶,行至冷水铺路与花果畈路路口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的士车。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倒地起身后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游某对着李某的脸部打了两拳。后二被告人将李某拖下车一顿拳打脚踢,将李某打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甘某某、游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7日,被告人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3.4万元,李某对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某、游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某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入院记录、和解材料;(2011)临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刘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刘丹、刘学群关于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甘某某、游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情节,可认为对被告人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