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大伟烧烤店业主。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多金公司员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5月5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陈巴尔虎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女,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00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宝日希勒镇“佳园”烧烤店就餐期间,与同在该店吃饭的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在一起。上述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连捅杨某某数刀,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并致其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21571.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40天)372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2800,共计44791.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供了住院病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在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诚恳,且被告人无前科。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被告人赵某某虽无能力赔偿,但仍希望能弥补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综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西侧佳园烧烤店就餐。期间赵某某与同在佳园烧烤店就餐的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烧烤店吧台附近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拍了杨某某的脸数下,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在一起。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拿刀捅伤被害人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被佳园烧烤店经营人李某某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5月5日,出院时间2015年5月15日,实际住院10天。5月5日医嘱一级护理5月9日变更为二级护理,即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需休息14天。住院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157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9日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创业派出所宝黎明转警,2015年5月5日凌晨在宝日希勒镇佳园烧烤店,宝日希勒镇居民杨某某和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将杨某某捅伤,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二、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表、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被告人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创业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过程中,赵某某无反抗、自首情节。四、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陈公(宝创)行罚决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后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五、被害人杨某某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5月5日3时因腹部被刀刺伤住院,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六、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毕某某哥哥李某某的烧烤店,之后与在烧烤店吃面的杨某某发生争吵,被李某某拉开。之后杨某某到后厨去吃面,赵某某去后厨找杨某某,两人在后厨吵架,之后二人从后厨出来在烧烤店吧台附近发生厮打,李某某拉架。之后毕某某从后窗跳出取车准备离开,行驶过程中看到李某某向其摆手,毕某某开车到烧烤店跟前,此时赵某某从烧烤店出来骑摩托车离开,毕某某和李某某把被捅伤的杨某某送到医院,毕某某没有看到杨某某被捅伤的过程。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23时许,王某某和某某、冀某某在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门口一个烧烤店吃饭,之后赵某某来到烧烤店,赵某某与杨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动手打起来,打翻了王某某几人吃饭的桌子。八、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0时50分左右,杨某某先来到李某某的烧烤店,杨某某要了一碗面吃。之后来赵某某来到烧烤店,说要吃烧烤,赵某某来到烧烤店时已经喝酒了,要了两瓶啤酒,李某某给赵某某拿了一瓶啤酒后离开,过了两分钟,赵某某在找杨某某,李某某告诉赵某某杨某某在后厨后继续去工作,回来后李某某看到杨某某坐在吧台边,李某某也坐在吧台边与其聊天,这时赵某某从单间出来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手拍了杨某某的脸三下,之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捅了杨某某。李某某发现后阻止二人继续厮打,杨某某身上出了很多血,二人停止厮打后赵某某把刀带走了。李某某喊其弟弟开车将杨某某送往医院,在送杨某某去医院的途中打电话报警。九、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五点多离开家,当晚没有回家。十、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0时以后,冀某某与阿某某、王某某在烧烤店吃烧烤,途中有一个男的进屋与屋里的另一人发生口角,二人打在一起,把冀某某几人吃饭的桌子弄翻了,冀某某见二人打起来后就离开了。十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0时以后,周某某和王某某、冀某某在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烧烤店大厅喝酒,途中进来赵某某来到烧烤店,烧烤店老板说要关门了,让其离开,赵某某硬要了一瓶啤酒。喝酒后赵某某去后厨,此时杨某某在后厨,两人在后厨闹了一会后,杨某某坐在吧台附近,赵某某走到杨某某处与杨某某聊天后两人发生厮打,周某某看到地上有血,杨某某捂了肚子一下,掀开衣服后看到肚子上有伤口。这时烧烤店老板过来抢赵某某手中的刀,是否抢下赵某某手中的刀周某某没有看到。之后赵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烧烤店老板将杨某某送往医院。十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杨某某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附近李某某开的烧烤店吃面,此时赵某某进烧烤店,让李某某弄点烤串,李某某说要关门不能烤了。过了一会杨某某在吧台前面的桌子坐下,赵某某走过来用手拍了杨某某的脸几下,之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将杨某某捅伤,杨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赵某某。赵某某要继续捅杨某某时李某某将其拉开。之后李某某送杨某某去了医院。十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5月4日晚喝完酒骑摩托车去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附近的烧烤店,到烧烤店后要了两瓶啤酒。在烧烤店赵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捅伤杨某某。十四、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陈)公(法)鉴(损伤)字(2015)第0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十五、陈(公)(刑)勘(20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20日陈巴尔虎旗刑警大队带领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技术人员到达案发现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神宝小区西侧佳园烧烤店,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同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21571.50元。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腹部刀刺伤于2015年5月5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5月15日,实际住院10天。5月5日医嘱一级护理,5月9日变更为二级护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需休息14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赵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571.50元,依据《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人×110元×4天+1人×110元×6天=1540元,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90元×24天=2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中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治疗发生交通费3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护。以上费用共计26665.1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及住宿费部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不持异议,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国 良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苏 布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葆 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某某、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