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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217号原告丁某,女,1993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冯莲,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男,1989年7月生。原告丁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莲、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双胞胎儿子时某乙、时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在思想观念、脾气性格、生活态度上的差异逐渐显现,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双方已分居数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乙、时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五年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家庭琐事,在有些方面存在分歧,我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可能考虑不周,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以后我会努力改进处事方式,不愿轻易拆散一个原本温暖可爱的家庭,我愿意尽一切努力挽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时某乙、时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丁某要求离婚,被告时某甲不同意离婚,愿尽力挽回夫妻关系。原告丁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东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陈幸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