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变压器厂与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市变压器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变压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该厂厂长。上诉人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变压器厂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为由,适用票据纠纷管辖规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有意曲解。3.本案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票据权利纠纷只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两种情形。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变压器厂答辩称:1.本案提出的请求是确认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享有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直接关系到持票人能否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属于票据权利纠纷。2.本案涉及的票据权利纠纷最终是由票据支付行为引起,票据支付地、出票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具合理性。请求驳回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唐山市变压器厂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具有过错,违法违规恶意贴现。请求确认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享有1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系因票据贴现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属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为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