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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亚芳与杭州市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亚芳,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亚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再审申请人钟亚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亚芳申请再审时称:1.钟亚芳于2011年8月3日距离其2011年7月22日解除收容治疗仅11天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钟亚芳从解除收容治疗到起诉,中间相隔仅11天,没有超过任何法定起诉期限。2.钟亚芳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之说,钟亚芳的父亲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属无权代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不具备钟亚芳法定代理人资格的钟宜根为钟亚芳的法定代理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无效,不具法律效力。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认为,根据钟亚芳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内容显示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代为进行,据此对案涉相关行政复议的效力予以认可。以上论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于2011年12月14日再审纠错依法确认了钟亚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明钟亚芳从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称的法定代理人之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2009年1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钟亚芳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钟亚芳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28日由钟亚芳父亲钟宜根代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载明了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再审申请人直至2011年8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杭州市中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钟亚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139号《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0年3月29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钟亚芳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说明,“由于被羁押,进行复议时,由原告父亲钟宜根代为进行”,故其对该行政复议行为是认可的。钟亚芳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钟亚芳迟至2011年8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申请人钟亚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钟亚芳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钟亚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亚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