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2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双方已一起生活六年,不可能性格不合;原告平时在外开车,家务全是被告在做,且原告再婚前的子女是被告在照顾。如果原告能够满足被告的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并于2009年9月1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夕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