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0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婚前××××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和价值观都逐渐产生了分歧,沟通和交流的减少使得双方的感情日渐疏远,自2014年2月25日起,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觉得双方的感情已经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双方无再继续生活的必要。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第一次判决后,被告仍不知自己的错误,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已无继续生活的必要。因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黄某丙,且女儿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亦在被告所在地的金腾小学上学,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学习,原告认为小孩应由被告携带抚养更为有利,原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女儿每月300的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婚前××××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15年9月2日,原告黄某甲以与被告黄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年西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长期缺乏有效交流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离婚诉请。非婚生女儿黄某丙且一直由随被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黄某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告每月支付黄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黄某丙由被告黄某乙携带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黄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