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傅振欣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傅振欣。委托代理人司亚军,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鼎,男。原告傅振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沪公(徐)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亚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傅振欣于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在漕溪路XXX弄XXX号楼703室内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告知相关诉权。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至漕溪路XXX弄XXX号楼703室按摩敲背,事后付给敲背的人400元即离开了该房屋。其后一些自称是警察的人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强行将原告带上一辆白色小轿车并在车上殴打原告,将原告眼镜打掉,而后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始终没有明确承认自己嫖娼,在没有眼镜无法阅读笔录和恐惧欺骗诱导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了字。被告不听取原告的申辩和要求复议的请求,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所作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依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以实际被拘留期间的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对原告赔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2.检查证、检查笔录;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5.左某某、傅振欣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左某某、傅振欣的询问笔录;8.傅振欣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9.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10.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照片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11.左某某、傅振欣的人口信息情况;12.《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检查笔录不了解,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保全情况事实无法认定;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载明拟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但最终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此表示异议;左某某的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不清楚;对原告询问笔录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必要的休息与饮食,制作笔录时有引诱与威胁的情况,没有给原告眼镜导致其无法阅读笔录,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出示了离开拘留所后的就医记录、邢某某出具的证明、购买眼镜的定单联,并申请证人其妻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派出所没有眼镜无法阅读看清笔录,眼镜在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受到损失。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的就医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伤势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眼镜也无法证明是民警弄坏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原告傅振欣至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楼703室与案外人左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原告和左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经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原告和左某某互相指认对方为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在漕溪路XXX弄XXX号楼703室内与其发生卖淫嫖娼关系的人员。6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上述嫖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未提出申辩。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有权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在漕溪路XXX弄XXX号楼703室内犯有嫖娼违法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给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振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