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1988年12月14日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丁。婚后原告相夫教子,经营家庭,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过问家务,且有酗酒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正,被告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告对原告猜疑,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毒打,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1988年12月14日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近三十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在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