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俊。原告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房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友山公馆甲座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乙方友山公馆甲座的外墙塑钢门窗制作安装。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1517380.3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所有报酬。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申请查封了友山公馆甲座1-7-1、1-7-2号两套房屋。双方于2014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除被告已付的款项,再以“友山公馆甲座”1-7-2房屋抵偿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62267.85元,应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所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662267.85元,乙方的质保金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若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总额为基数,每天按利率0.6‰计算资金占用费;若一方违约,由此引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662267.85元及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44027元,三项合计777819.78元。被告华西房产未到庭应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友山公馆”项目由被告华西房产开发。2012年11月28日,甲方华西房产与乙方科宇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外墙塑钢门窗。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517380.3元。2014年12月16日,甲方华西房产与乙方科宇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17380.3元,暂扣质保金75869元后,应付1441511.65元,甲方以“友山公馆甲座”房屋已经抵扣门窗工程款581928.8元,现应付乙方859582.85元;二、此前,甲方收取乙方制定人员交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因此现甲方总应付乙方款项879582.85元;三、甲方同意现以“友山公馆甲座”1-7-2房屋按单价3500元/㎡计价抵偿乙方工程款217315元,抵偿后尚欠乙方工程款662267.85元;四、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所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662267.85元,乙方的质保金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五、若甲方未依约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总额为基数,每天按利率0.6‰计算资金占用费;六、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配合甲方申请法院解除“友山公馆甲座”1-7-1房屋的查封,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1-7-2抵偿房屋的相关手续;七、若一方违约,由此引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被告华西房产依约办理了“友山公馆甲座”1-7-2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62267.85元。原告科宇公司委托了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本案一审代理人主张权利,为此支付律师费44038元。原告科宇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科宇公司主张未付报酬662267.8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按照每天0.6‰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西房产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62267.85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报酬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0.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德阳市科宇型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79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10元,由被告德阳市华西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