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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恢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江县锰矿与钟水才、李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江县锰矿,钟水才,李玉华,张展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恢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柳江县锰矿。法定代表人邹华东,柳江××锰矿董事长。联系。被执行人钟水才,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玉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展发,男。柳江县锰矿申请执行钟水才、李玉华、张展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4)江经初判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结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水才、李玉华、张展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钟水才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阳和分理处62×××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950元,划拨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二、划拨被执行人李玉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东环支行营业室11810046013787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0.000元,划拨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三、划拨被执行人李玉华在中国银行柳州市城中支行营业室60138226000063864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030元,划拨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四、划拨被执行人李玉华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山信用社267211010100577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3040元,划拨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正篡代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